(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新历)出生,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2012年7月27日因盗窃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黄荆街高翔之光网吧上网。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该网吧收银员熟睡之机,进入吧台内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27元盗走。2014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江津区几江街道天香街天成旅馆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4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了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侯俊伟经济损失人民币27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