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7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苏世勤与龙伦旭、重庆金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勤,龙伦旭,重庆金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818号原告苏世勤,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龙伦旭,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泉路309号6单元2-5,组织机构代码56993935-4。法定代表人何仕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负责人刘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该公司员工。原告苏世勤诉被告龙伦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苏世勤申请追加重庆金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金固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碚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14年12年2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卫珊珊、韦建正、代理审判员阎华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世勤,被告龙伦旭、金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熹,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世勤以被告龙伦旭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龙伦旭的起诉,被告金固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世勤诉称:2014年7月7日那天1点过,原告骑着电动助力车和朋友去澄江,在康乐度假村前方许多弯道临近北温泉严禁超车的路段,被龙伦旭开的大罐车强行超车侧挂了原告而造成摔倒受伤。当时被告却没有立即停车,反而加足油门逃跑了,被原告的朋友拦了后面的一辆摩托车追出好几公里路才追上,后来原告打110报警,交巡警查七中队作了处理,但被告死活不承认侧挨了原告,七中队随后以“事故原因未能查清,无法认定”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被告在超车时造成了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财物损失费550元,总计18255.24元。被告金固公司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龙伦旭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即使要赔偿,我公司已经购买了相关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们认为不合理也不合法,具体在质证过程中进行说明。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队已经说的很明白,原告的车与龙伦旭驾驶的车没有接触,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龙伦旭驾驶渝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北碚城区方向往北碚区澄江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至北碚区国道212线北温泉路段时,遇车行方向前方右侧同向行驶苏世勤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史禄明,龙伦旭驾驶渝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越该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苏世勤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伦旭驾驶渝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继续往澄江方向行驶,后被史禄明搭乘摩托车在北碚区国道212线金果园路段拦下,经民警勘查未发现两车有明显接触痕迹。2014年9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道路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巡证字(2014)第2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我现场勘查及调查,龙伦旭驾驶渝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碚区国道212线北温泉路段超越其车行方向前方苏世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渝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各方当事人。事发后,苏世勤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渝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金固公司,在太保北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病历材料、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金固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交管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均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手机拍摄的照片一组,拟证明龙伦旭驾驶的车撞了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固公司认为照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没有相关的时间和地点;对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明书可以看出龙伦旭驾驶的车与原告没有接触,龙伦旭的车并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认为是原告自己驾车不当造成的。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摔倒在地,不能证明原告是由于和龙伦旭驾驶的车发生擦挂造成的。其他同金固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结合询问笔录和事故证明书可以证明,龙伦旭驾驶的渝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超车过程中苏世勤倒地,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据两车发生了接触。苏世勤要求被告金固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苏世勤认为金固公司存在过错要求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苏世勤自行承担。对于苏世勤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65.24元,提交医疗费发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门诊病历;被告有异议,对其中9月份的8张发票(共计567.22元)没有相关的病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在7月7日的40元发票计算重复,只能计算其中一张,其他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诊断书予以认可,医疗费金额为1658.02元。经审查,2014年7月7日、7月11日、7月21日医疗费1658.02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2014年9月1日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则原告医疗费为1658.0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提交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4张休假条;被告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营业执照已经过期,该两份证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经营,误工标准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私营企业标准3218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现被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私营企业标准3218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时间,因2014年7月7日、11日、21日均有医疗费产生,故本院对2014年7月7日、11日、21日休假证明予以认可,共计15天,则误工费为32185÷365×15=1323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交9张出租车票及车费发票;被告有异议,认可交通费10元,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提交发票一张)、财物损失费550元(衣服、裤子、鞋子)。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医嘱,并且原告的伤情不重所以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而且可能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本次事故的,所以精神抚慰金也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应的定损报告,不能证明需要相应的配件,同时该发票载明的费用不能证明用于事故车辆的维修,因此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衣服价值这么多钱。本院认为,原告未进行住院治疗,也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异议成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认可;对相关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故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酌情主张原告衣服裤子等财产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181.02元,取整为3181元。其中太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元,限额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32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23元,限额财产损失1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苏世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太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苏世勤2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世勤2523元;二、驳回原告苏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重庆金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元,原告苏世勤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卫珊珊审 判 员 韦建正代理审判员 阎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