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玉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陈玉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臣,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孙宝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玉玲,女,住涿州市。诉讼代理人路陈雯,系被告之女,原告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玉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钢筋直螺纹连接套购销合同,由原告业务员张树宇负责该合同的供货事宜。2010年12月,河北建设集团付给原告尾号为“3626”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由被告陈玉玲代领。被告并未将此支票交给原告,而是私自将该支票变现后据为己有。原告负责该工地的业务员张树宇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拿走的10万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月,公司领导找被告约谈此事,被告仍抵赖拒绝归还此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2.6万元利息,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被告代领的支票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前后更改支票号,说明原告对票据不清楚。并且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钢筋直螺纹连接套购销合同,原告业务员张树宇负责该合同的供货事宜。被告陈玉玲多次代原告领取支票。2010年12月,河北建设集团付给原告尾号为“3626”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由被告陈玉玲代领。后被告陈玉玲未将该支票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钢筋直螺纹连接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供货方,有权收取10万元的支票货款。被告陈玉玲拒绝偿还给原告10万元支票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栋梁实业有限公司支票货款1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陈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