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邓秋生与邓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生,邓明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邓秋生,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邓明浩,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秋生与被告邓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秋生以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秋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邓秋生负担。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茜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