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杨某,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永辉超市导购员。被告陈某,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钱财方面常常发生纠纷,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因头部打伤住院,矛盾日益加深,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约100000元归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1年12月25日因原告去顺昌永辉超市打工,双方逐渐减少沟通交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段时间后领取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原、被告双方由于平时沟通交流较少,并因家庭琐事时常引发争吵,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