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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非诉行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赣榆安监局申请执行仲虎安监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仲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5)赣非诉行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东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韩守滦,局长。委托代理人XX,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振林,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仲虎。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8日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赣安监管罚字(2014)第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0万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仲虎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利诗审判员  董作利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