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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手机(1300555****、1318925****)为联系工具,在中山市沙朗社区、沙朗市场、港口市场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购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同年7月14日晚上8时许,陈某某在黄某丙家中贩卖50元甲基苯丙胺给黄某丙和黄某乙。同年8月4日,陈某某在中山市西区隆昌一出租屋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沙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贺张燕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