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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横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龚忠娟与葛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忠娟,葛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横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龚忠娟。被告葛华。原告龚忠娟诉被告葛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忠娟诉称,因被告家中从事铝产品生产,长期污染原告的菜地,原告曾求助媒体将其不法行为曝光,2014年8月21日被告为打击报复,找到原告进行打骂,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703.78元、交通费3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被告均予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3.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龚忠娟与被告葛华在武进区洛阳镇管城村委西家头河边发生纠纷,双方揪打在一起,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洛阳派出所接警处理。2014年8月22日和26日,原告龚忠娟分别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卫生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703.78元以及相应的交通费。后,原告龚忠娟向被告葛华主张损害赔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等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揪打,原告龚忠娟因此受伤并造成损失,对于该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现有证据、因果关系等因素后,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至于原告龚忠娟的各项损失,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病历及票据加以佐证为1703.78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以上两项共计1803.78元。对于该损失,被告葛华应承担901.89元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龚忠娟自行承担。被告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忠娟各项损失人民币901.8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婷玉书 记 员  郭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