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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驶向诸暨。当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车由g25长深高速南庄兜收费站进入g25长深高速,后因错过转入g2501长深高速(原杭州绕城高速西线)西线路口,后其准备从良渚收费站驶下高速。当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车进入良渚收费站后却从该收费站收费通道倒车,将车辆倒行至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主线上2283km+950m处附近时,其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高速交警湖州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郭某甲随即被民警带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血液进行检测,确认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郭某乙、王某的证言;照片及说明、视频录像;涉案人员样本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管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违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