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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许某仁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某仁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79号罪犯许某仁,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某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许某仁等2人共同退赔5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26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31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某仁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成绩较好;劳动中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现从事车工工作,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累计8.4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和罪犯许某仁所在村、镇出具的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某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仁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