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成萍与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刘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萍,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吴成萍,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沈秀秀,女,1940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晓萍,女,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海虹,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应超、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吴成萍与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宾馆)、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成萍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萍,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龙珠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徐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萍诉称,被告沈秀秀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龙珠宾馆和珠江工业园业务周转,并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还款。被告刘明提供借款担保。因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份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龙珠宾馆辩称,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实际用于龙珠宾馆的经营,借款人应当为龙珠宾馆,被告沈秀秀作为法人签字,该行为是公司行为,应当由龙珠宾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均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吴成萍与被告沈秀秀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沈秀秀向原告吴成萍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刘明作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沈秀秀、王海虹、王晓萍、被告龙珠宾馆在借款方处签字、盖章。当日,被告沈秀秀针对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吴成萍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吴成萍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沈秀秀、王晓萍交付借款共计5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沈秀秀、王晓萍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下方注明:此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10日归还,被告刘明作为担保人在延期声明后签名。庭审中,原告吴成萍认可被告从2013年1月份起至2014年4月止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向其归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龙珠宾馆与原告吴成萍间借款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辩称的借款系用于龙珠宾馆建设,应当由被告龙珠宾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作为成年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借款方处落款签字,其均应当明确预知签字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出借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龙珠宾馆应当依约向原告吴成萍归还借款50万元。原告吴成萍庭审中认可被告方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向其归还利息1万元,该陈述于被告方不无不利,且该利息并未超过国家关于利息的限制,故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吴成萍主张自2014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重新约定为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明在再次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被告最终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吴成萍要求被告刘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成萍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四倍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明对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刘明负担(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刘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吴成萍向本院预交,被告沈秀秀、王晓萍、王海虹、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其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吴成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韩文君人民陪审员 韩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