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为取材自用,办理了5.71立方米的自用材《木材采伐许可证》。同年农历4月20日至5月初,被告人雇请李某某、李某等人将自己管理的地名为“毛草坪”责任山中的杉木进行砍伐,被伐木材一部分留于自用,其余部分雇请龚某某的三轮车运输至龙田镇木材加工厂出售,得币8900元。经岑巩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检量得218个伐桩,折立木蓄积32.8129立方米,超伐27.102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杨某、代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木材地径检尺记录单,林木采伐许可证,岑巩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缴非法所得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超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8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芝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