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王志强、赵莲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王志强,赵莲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104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华晨双帆国际大厦首层。负责人蔡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源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被告赵莲多。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志强、赵莲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赵莲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志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志强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贷款利率年利率��9.6%,同时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被告王志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可以要求被告王志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确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赵莲多签署了《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鼎强炊具商行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赵莲多和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鼎强炊具商行承诺为被告王志强与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王志强提供了100万元贷款,而被告王志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王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为10907.76元,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3、被告王志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1090元(按贷款本息的10%计算);4、被告赵莲多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强、赵莲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粤长分小微二部个借字第0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王志强因购货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止;2、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6%,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4、如被告王志强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5、被告王志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6、被告王志强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志强承担原告因维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赵莲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莲多对原告与被告王志强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志强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王志强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月8日为53600.1元。原告因被告王志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证明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莲多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合同的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出现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等,视为本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王志强逾多期未支付原告利息,仅支付原告两期利息,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该贷款原定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现原告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虽已解除,但原告已实际提供被告王志强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109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维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赵莲多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赵莲多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被告赵莲多自愿对原告与被告王志强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莲多应对第二、三项确定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王志强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赵莲多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448元,由被告王志强、赵莲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唐 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