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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周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胡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宏圣。被告杜某,无业。被告周某甲,无业。被告周某乙,无业。被告周某丙,无业。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学成。被告胡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圣和被告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经胡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丙亲属周某某签订合同一份,周某某承建大昊玻璃厂工程,向原告购买石子材料,每吨46.5元,并指定张某、周某某为收料人。后经结算,周某某共欠材料款380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胡某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7月28日,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现请求判令:1、被告杜某偿还原告材料款38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继承周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没有继承周某某遗产,对于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四被告不清楚,且原告提供的条据中无周某某签字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周某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书---甲方:周某某---乙方:李某---江苏大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由周某某老总承建(地址:泗阳县仓集镇),乙方李某为甲方工程供应石子材料,每到十车一结算,每吨46.5元。如延期未付,应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支付,直到履行为止。其中途不得转包他人。乙方保质保量供应材料,不得延误甲方施工。如延误应赔偿相应损失。工地现场收料人员由甲方周某某老总全权委托,开出收据具有一定法律效应。工地收材委托人:张某、周某某。本合同一式两份。---2011年7月15日---本人属该项目帮办人,负责督促周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李老板所有材料款---胡某---2011年9月10日。后原告李某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11日向周某某供应石子价值分别为1935元、1880元、3255元、1935元、1940元、1935元、3255元、1880元、1880元、1880元、3350元、1935元、1935元、3350元、1880元、1930元、1935元,以上共计38090元。2013年7月28日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原告李某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杜某系周某某之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均系周某某与被告杜某的子女。周某某生前购置泗阳县众兴镇美丽家园-陶然雅居2幢合XXXXX号房屋一套,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且于2010年2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泗阳县支行办理一手房贷款,借款金额3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张某、周某某出具的收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江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根据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周某某生前从原告李某处购买石子现尚欠原告李某石子款38090元,作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周某某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周某某已经死亡,被告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作为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周某某生前所欠的债务,但应以继承的遗产为限。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被告胡某与原告李某约定是由被告胡某负责督促周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李老板所有材料款,没有约定���某某不履行债务,被告胡某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杜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杜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应属周某某和被告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杜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约定是银行贷款还是存款不明,本院支持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3倍计算。对于原告李某仅主张石子款38080元,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石子款38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3倍计算);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被告杜某不能履行上述货款部分在其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杜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308元。审判���张爱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