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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均与王扬 、王文瀚、王愈、王绮春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王扬,王文瀚,王愈,王绮春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王均,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广济小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康花,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扬,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维尼纶厂家属院*****户。。被告:王文瀚,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万年路*号院******户。。被告:王愈,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咸阳国际机场退休职��,住西安市碑林区白庙小区******户。。被告:王绮春,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六维家属院*单元*层*号。。原告王均与被告王扬、王文瀚、王愈、王绮春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委托代理人康花,被告王文瀚、王愈、王绮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其父逝世后,原、被告对父亲的遗产进行了析产诉讼,判决明确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小区3号楼3幢1单元106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母亲隋振清。隋振清于2010年5月7日在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其所有的房屋无条件由王均继承,后隋振清于2010年11月18日逝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小区3号楼3幢1单元106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扬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瀚辩称,对于诉请第一项,房产是家产的一部分,房产的所有权并非母亲隋振清一个人享有,是父母共有的,父母去世后兄弟姐妹都有继承权;遗嘱需要看一下内容再确认;是否还有其他遗产需要一并处理。被告王愈辩称,对于诉请第一项没有落实完毕,房子是通过法院形式来继承,但没有履行完毕,没有继承完毕;其他财产一并处理;王均态度不好,应该家里人一起商量解决。被告王绮春辩称,同意上述意见;说房子应该先说家产,房子只是家产的一部分,且认为王均应该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隋振清系其���亲,于2010年11月18日逝世。王阴桐系其父亲,于1994年11月4日逝世。王阴桐逝世后,隋振清将王扬、王文瀚、王愈、王绮春、王均诉至法院,请求对遗产析产继承。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碑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西安市广济街小区3号楼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碑林区字第1100108008Ⅱ-65-3-10601~1)所有权归原告隋振清所有;原告隋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扬、王文瀚、王绮春、王愈、王均各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诉讼费2428元整,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214元整(该款原告已预交,双方在结算时一并清结)。该判决宣判后,隋振清、王扬、王文瀚、王愈、王绮春均提起上诉。2010年9月21日,上述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878号民事裁定,裁定予以准许撤回上诉。(2010)碑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隋振清未向王扬、王文瀚、王绮春、王愈、王均支付房屋折价款。2010年5月,隋振清在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签署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一、房产:我家原住南广济街22号,1994年3月拆迁并于2003年3月回迁安置在广济街小区3-601室(现居住地)。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00108008Ⅱ-65-3-10601~1)。碑林区广济小区3-601室房产属于我的所有产权(我自己拥有的和我应继承丈夫的)全部无条件由四子王均一人继承,其他四个子女不得干涉。这样处分的原因:上述房产,我丈夫去世早又突然,没能留下遗嘱,他生前之意由王均继承,该房是我借王均的钱买的并装修,其他子女分文未出,所以如果其他子女要继承时,应当先还清借款,即每人将各自应承担的那一部分借款足额交给王均,然后再继承自己应当继承的我丈夫的房产份���。若愿意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应付借款。我希望全部产权最后集中到王均一人手中,别的子女不要刁难。二、关于字画:我现在已没有字画了,过去谁拿走的现在归谁所有,子女不要为此再生事端。三、我身边应用之物及存款:我身边已没有什么物品,存款,日常应用之物最后都由王均处理或者销毁,其他子女不得干涉。公证员对遗嘱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西碑证民字第1417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隋振清于2010年5月7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利平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按指印。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出本案还有其他财产应当一并继承,并向法庭提交《反诉状》、《清单》、���件、家庭会议记录等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其他财物的现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的范围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隋振清去世后,其生前在公证部门公证遗嘱一份,故应当按照其遗嘱进行继承。被继承人遗嘱:碑林区广济小区3-601室房产属于我的所有产权(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00108008Ⅱ-65-3-10601~1)全部无条件由四子王均一人继承,而本院(2010)碑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西安市广济街小区3号楼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碑林区字第1100108008Ⅱ-65-3-10601~1)所有权归原告隋振清所有,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院(2010)碑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应当向王扬、王文瀚、王绮春、王愈、王均各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王均在继承上述房屋时,应一并偿还上述债务。偿还上述债务时,应一并扣除上述判决所确认的每人诉讼费负担242.8元整,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应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后支付,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十日后计算利息,为2010年10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利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故本案继承人王均向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关于被告所述,本案继承财产还有其他财产的意见,其虽提交《反诉状》、《清单》、信件、家庭会议记录等证据,但因本案被继承人为隋振清,其已在遗嘱中明确:“关于字画,我现在已没有字画了,过去谁拿走的现在归谁所有,子女不要为此再生事端。我身边应用之物及存款:我身边已没有什么物品、存款,日常应用之物最后都由王均处理或者销毁,其他子女不得干涉。”也即被继承人对本案房屋之外字画、随身物品、日常应用之物、随身物品由王均处理,且被告所提交之证据无法佐证其所称之其他财务的具体情况及存储情况,故对于被告王愈、王文瀚、王绮春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小区3号楼3幢1单元10601室(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00108008Ⅱ-65-3-10601~1号)由原告王均继承所有;二、原告王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王扬、王文瀚、王绮春、王愈房屋折价款24757.2元整及利息(利息期间为2010年10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利息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整,公告费600元整,由原告王均承担2900元整,王文瀚、王绮春、王愈分别承担725元整,被告王扬承担1325元整。(诉讼费原告王均已预交,在支付被告王扬、王文瀚、王绮春、王愈房屋折价款时分别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方民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曾昆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