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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盛献恩与孔磊、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献恩,孔磊,刘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盛献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梅。被告:孔磊,男,汉族。被告:刘晶,女,汉族。系被告孔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献恩与被告孔磊、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献恩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梅,被告刘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献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3%的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磊拒不偿还。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以本金5万元,利率3%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孔磊未答辩。被告刘晶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刘晶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知道该笔债务。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盛献恩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盛献恩5万元整,月息3分,每月25日一结。后被告付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磊借原告盛献恩5万元事实清楚,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孔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孔磊、刘晶理应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磊、刘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盛献恩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献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孔磊、刘晶负担(该款先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垫付,待执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25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