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林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又名:林晓清,无业,: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马头商贸街28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谢新平(另案处理)在安远县天心镇高塅村入户盗窃过程中,将被害人谢某乙(未成年人)强奸后杀害。2014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谢新平驾驶一辆车牌为赣B×××××的白色豪爵牌女式踏板摩托车途经江西会昌、广东梅州、揭阳等地逃至潮州,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两人又乘车逃至广东汕头,在汕头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告人林某与谢新平二人逃跑期间,林某曾向其哥哥林惠国借款2000元,用于其与谢新平两人在逃跑期间的摩托车加油、吃饭、住宿等费用,被告人林某也曾认为谢新平有故意杀人的嫌疑而向其求证,但谢新平矢口否认。二人逃至潮州后,在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林某接到谢新平大姐谢某甲电话,明知谢新平是故意杀人的嫌犯、公安机关正在追查的情况下,仍于当晚8时许向谢新平姐夫钟某借款人民币450元,与谢新平乘坐出租车逃至汕头。次日,林某再次与钟某通过电话约好再借1000元。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谢新平在汕头市金平区光华街道汕潮路55号一家便利店附近被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窝藏罪不持异议,同时被告人林某具有如下情节: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林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同案人谢新平的供述,证人钟某、谢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情况,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林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谢新平是故意杀人的嫌疑犯,仍向他人借款以帮助谢新平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林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福胜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