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9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靳××与田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田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9137号原告靳××,女。被告田一×,男。原告靳××与被告田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被告田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开始在武清区东蒲洼街×××村居住。2006年6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田二×。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到武清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原、被告的感情逐渐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砸毁家中物品,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田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原告每月可探望田二×四次;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田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5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多年来已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彼此珍惜。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有能够恢复如初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唐津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凡凡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