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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波。被告:焦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男孩“焦姿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经送达,被告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男孩“焦姿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2月,原告离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儿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各自改正己方的缺点,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