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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吴某、罗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罗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156790元(判决确定金额154090元,执行费2700元),未执行标的156790元。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向湘潭九华经开区社会事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某名下位于九华经开区将军渡社区4栋2单元101号、501号住宅房屋及4栋5号门面。现因该房屋土地暂时属集体所有性质,不能拍卖。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建伟审判员  向海洋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