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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达渠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罗春与余金艳、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余金艳,黄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达渠民初字第84号原告罗春,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余金艳,女,汉族,四川渠县人。被告黄刚(又名黄双),男,汉族,四川渠县人。原告罗春诉被告余金艳、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艳、黄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诉称,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1月20日,被告余金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黄刚对该借款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归还了借款4000元,下余36000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也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余金艳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刚对其担保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法庭仍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原告也保证所举证据是绝对真实,表示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金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春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1月4日之前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以借款的总金额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此款由黄刚担保,本人因家里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到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我借款人余金艳全权承担,借款属实,借款人余金艳,2013年11月6日。担保人黄刚。”“今借到罗春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定于4月20日归还,到期未还按银行利息四倍计息,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权负责,借款人余金艳。担保人黄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只偿还4000元,余下36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和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余金艳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余金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黄刚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有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并没对此提出主张,庭审中也表示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春借款本金36000元;被告黄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余金艳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时由被告余金艳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幸秋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