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丽与张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张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47号原告杨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磊,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与被告张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2013年8月4日3时许,被告张磊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杨丽在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张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累及中柱)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二期取内固定术可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被告人民财保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磊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磊磊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4日3时许,被告张磊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杨丽在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张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累及中柱)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二期取内固定术可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车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药房定额发票、零售发票、腰围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剩余部分由被告张磊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7,701.62元,扣除原告提供的无处方的相关票据金额及伙食费后,本院认可的医疗费金额为67,528.47元,其中虽有部分系非医保费用,但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营养期),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75,404元,原告未就其应适用城镇标准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此前提下,本院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76,832元;误工费23,100元(含二期休息期),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酌情支持12,740元;护理费6,480元(含二期护理期),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支持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5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费3,000元,结合案情复杂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张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6,832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15,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医疗费57,5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4,698.47元;三、被告张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0.65元,由原告杨丽负担760.65元,被告张磊磊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