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杨静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杨静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民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民诉称,我购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2014年12月8日19时,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雷庄沙河桥北桥东路段时,由于雾天冰雪路面与同向行驶的刘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117190元,花费公估费3516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合计损失12470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247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赔偿,应提供必要证据。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扣除三者车冀B×××××无责险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雷庄沙河桥北桥东路段时,由于雾天冰雪路面,与同向行驶的刘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静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公司公估为117190元,公估费3516元,施救费4000元,总计124706元。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商业险,自车损失限额为31275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如数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但应扣除三者车应承担的100元无责交强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12月8日事故理赔款1246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静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