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南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加红,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采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主观恶性较轻;其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因酒后乘坐出租车闹事,被出租车司机载至新嘉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刘某在该所内拒不配合,采用踢踹的方式,暴力阻碍民警及协警依法执行公务,导致协警顾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外伤致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支付被害人顾某治疗费3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顾某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以与被告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刘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予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唐某、王某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勤工作证、治安案件调解书、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