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2004年8月9日���抢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新张俞村俞家俞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通过翻墙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玉镯一只及项链三根(其中一根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00元,其余物品均无法估价)。2014年11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新张俞村董王10组x号王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通过翻墙、爬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黄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3830元)。2014年11月23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汉庭酒店722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某,并缴获赃款合计人民币1600元,该款项已发还失主王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失主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取得了俞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俞某、王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销售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7)奉刑初字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能退赔部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