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XX四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1,孔×2,孔×3,孔×4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1。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被告人孔×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被告人孔×3。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孔×4。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1、孔×2、孔×3、孔×4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砚华、莫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2、孔×1、孔×3、孔×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1、孔×2、孔×3、孔×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1、孔×2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3、孔×4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1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1、孔×2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孔×3、孔×4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孔×1、孔×2、孔×3、孔×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孔×2邀约被告人孔×1窜至石屏县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坡龙村至他达村的道路边,盗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已经停用的HYA30﹡2﹡0.7型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该段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00元。2、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孔×2、孔×1、孔×3、孔×4相互邀约,窜至石屏县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坡龙村至他达村的道路边,盗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已经停用的HYA10﹡2﹡0.7型电缆线三段共700米。经鉴定,该三段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2014年8月1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孔×3、孔×4分别驾驶云GCH1**二轮摩托车、云GBP8**二轮摩托车运载用编织袋包装的铜芯线,路过建水县甸尾乡黑箐村委会岔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孔×2、孔×1主动到石屏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扣押的被盗电缆线发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作案工具云GBP8**三本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孔×3)、云GCH1**豪爵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孔×4)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孔×1于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的由来,被告人孔×3、孔×4被公安民警抓获及被告人孔×1、孔×2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梁××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⑴他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哨冲营业部的负责人。⑵2014年8月12日7时许,他对石屏县哨冲镇街道至他达村委会的电缆进行巡查。巡查一段距离后,发现属于他们公司架设在山上的三棵相连电杆上的电缆线被盗。被盗电缆线长100米左右,规格是30对0.7的铜芯电缆线。后来他继续巡查,发现哨冲镇撒妈扎村委会大坡龙村至他达村之间的四段电缆线被盗,总长700米左右,规格是10对0.7的铜芯电缆线。被盗电缆线现已停用二年。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⑴被告人孔×1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①2014年8月10日这天,孔×2约他一起去哨冲偷电缆线,当时他就同意了。当天下午4时许,他们骑摩托车到哨冲街,在哨冲街买了一把裁纸刀、二把砍刀、三个编织袋,他就骑车带孔×2去哨冲街旁边的山坡上。他们看见水泥路旁边的山上有电杆,电杆之间架设电缆线,旁边又没有人,他们二人就一起将四棵电杆之间相连的电缆线砍下来,将电缆线的外皮剥去,用编织袋装着藏在路边。这些电缆线大约有150米,型号是30对的。②后来孔×2又打电话约孔×4来拉电缆线,8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孔×4与孔×3骑摩托车来到哨冲他们睡的房间。上午11时许,他们四人分骑三辆摩托车到头天偷电缆线的地方。当时是孔×4爬上电杆将电缆线砍断,他和孔×3、孔×2在下面拖线、断节、剥皮。这个上午,他们总的偷了大约650米电缆线,型号是10对的。他们将外皮剥了后用编织袋装好藏在哨冲街上的一个草丛里,并且商量把电缆线拿去建水放着。当晚10时许,他们四人把藏着的电缆线取出后回建水。当他们带着电缆线行至建水县甸尾乡出去的一个村子时,孔×3、孔×4被警察堵下来,他和孔×1掉头就跑了。⑵被告人孔×2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①2013年他在电信公司打工时,曾去石屏哨冲架设光缆,他曾看见哨冲镇街道至他达村委会的电缆线好像没有用。今年8月初。因为他急需用钱,于是在8月9日这天,约着孔×1一起去偷电缆线。当天下午14时许,孔×1骑摩托车带他到哨冲街,第二天上午他们又在哨冲街买了一把裁纸刀、一把砍刀,两人就骑车去他达村委会方向。行驶一段距离后,他们看见水泥路旁边的山上有电杆,电杆之间架设电缆线,他们二人就一起将三棵电杆之间相连的电缆线砍下来,将电缆线的外皮剥去,用编织袋装着藏在路边。这些电缆线有100米,型号是30对的。②因为嫌人手不够,他又打电话约孔×4来偷电缆线,还叫孔×4骑摩托车带着编织袋来。后来孔×4与孔×3骑摩托车来到哨冲。他们四人在8月11日上午11时许,分骑三辆摩托车到他达村委会方向偷电缆线。当时是孔×4爬上电杆将电缆线砍断,另外的人在下面拖线、断节、剥皮。这个上午,他们总的偷了700米电缆线,型号是10对的。他们将外皮剥了后用编织袋装好藏在哨冲街上的一个草丛里,并且商量把电缆线拿去建水卖了以后分钱。当晚23时许,他们四人把藏着的电缆线取出后回建水。8月12日凌晨1时许,当他们行至建水县甸尾乡黑箐村委会岔路口处时,碰到公安民警,当时孔×3、孔×4骑摩托车在前面被警察查获,他和孔×1掉头就跑了。③电信公司架设电缆线或者光缆线时,相邻的两棵电杆之间的距离是50米左右。他们总的偷得电缆线800米,里面的铜芯线价值约人民币10000元左右。⑶被告人孔×3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0日,他侄儿孔×4告诉他,说是接到孔×2的好几个电话,叫去哨冲偷电缆线。孔×4约他一起去,他就和孔×4各骑一辆摩托车到哨冲街,到哨冲时已是凌晨2点多了。孔×2告诉他们,是在以前他和孔×2干架设电缆线活计的地方偷电缆线的,已经偷得两袋电缆线。第二天上午10时多,他们四人分骑三辆摩托车到达一个地方割电缆线。当晚10点多,他们四人骑摩托车把偷得的电缆线200公斤左右带回建水。8月12日凌晨1时许,当他们行至建水县甸尾乡黑箐村委会岔路口处时,碰到派出所的民警,他和孔×4被警察查获,孔×2和孔×1骑摩托车掉头跑了。⑷被告人孔×4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0日9点左右,孔×2在哨冲打电话给他,叫他去哨冲帮忙拉一下电缆线。他就约着三叔孔×3各骑一辆摩托车到哨冲街,到哨冲街时已是晚上11、12点了。孔×2、孔×1告诉他们,已经偷得两袋电缆线,等第二天再去偷,之后拉去建水卖了分钱。第二天上午11时许,他们四人分骑三辆摩托车到达一个地方割电缆线。当晚10时30分许,他们四人把偷得的电缆线200公斤左右带回建水。8月12日凌晨1时许,当他们行至建水县甸尾乡黑箐村委会岔路口处时,碰到公安民警,他和孔×3被警察查获,孔×2和孔×1骑摩托车跑了。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被告人孔×1、孔×2对盗窃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经当着被告人孔×1、孔×2的面对被盗电缆线进行称量,查获的被盗电缆线净重239千克。5、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扣押的被盗电缆线发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作案工具云GBP8**三本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孔×3,云GCH1**豪爵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孔×4,该两辆摩托车已随案移送至本院。6、石发改价鉴(2014)32号、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HYA30﹡2﹡0.7型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盗HYA10﹡2﹡0.7型电缆线三段共700米价值人民币8400元。鉴定意见均已告知各被告人。7、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孔×1、孔×2、孔×3、孔×4的身份及自然情况;被告孔×1于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1、孔×2、孔×3、孔×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孔×1、孔×2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700元;被告人孔×3、孔×4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孔×2、孔×1、孔×3、孔×4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盗窃数额较大,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1、孔×2、孔×3、孔×4属于普通共同犯罪,在各起犯罪事实中作用、地位相当,应对各自所参与的犯罪行为及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孔×1、孔×2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孔×1、孔×2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3、孔×4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孔×3、孔×4从轻处罚。被告人孔×1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孔×3、孔×4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2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孔×1、孔×3、孔×4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1、孔×2、孔×3、孔×4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孔×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三、被告人孔×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孔×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云GBP8**三本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云GCH1**豪爵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丽英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邹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