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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三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保美、惠中援、惠光民诉陈德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李金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美,惠光民,惠中援,陈德宜,李金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672号原告:李保美。原告:惠光民。原告:惠中援。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陈德宜。委托代理人:陈令德。被告:李金杭。委托代理人:李培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李保美、惠中援、惠光民与被告陈德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李金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美、惠光民、惠中援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与被告陈德宜的委托代理人陈令德、李金杭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惠加车驾驶鲁D15W**(事故发生时悬挂鲁QFN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沭牛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临沭县沭牛线大兴镇庙子头桥路段时,与对行的李金杭驾驶的鲁Q070**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鲁D15W**号轿车又与对行的陈德宜驾驶的鲁QF71**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惠加车死亡,李金杭、陈德宜及鲁QF71**号轿车乘车人王红、李欢、于秀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王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惠加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杭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791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且购买不计免赔(100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07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陈德宜无辩论意见。被告李金杭辩称:被告李金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惠加车驾驶鲁D15W**(事故发生时悬挂鲁QFN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沭牛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临沭县沭牛线大兴镇庙子头桥路段时,与对行的李金杭驾驶的鲁Q070**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鲁D15W**号轿车又与对行的陈德宜驾驶的鲁QF71**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惠加车死亡,李金杭、陈德宜及鲁QF71**号轿车乘车人王红、李欢、于秀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王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惠加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杭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德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李金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惠光民、李保美、惠中援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临沭街道办事处邢官庄办事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惠加车当场死亡,李金杭无事故责任、陈德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惠加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惠加车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于2014年11月6日注销户口。4、临沭县殡仪馆收据二份,证实火化费、冷藏费用等共计1690元。5、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惠加车与2014年10月5日火化。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惠加车过继给惠光民。7、过继协议书一份,证明惠加车在1999年11月8日过继给原告惠光民。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惠光民属于过继父亲,不是适格的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亲属关系的应当是当地派出所出具,村里没有这个权利;证据4,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证据6、7,合法性有异议,过继时间是1999年11月8日,惠加车属于成年人,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证据8,死亡赔偿费和丧葬费按照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主张过高;赡养费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李金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认定。其他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德宜、李金杭的质证意见为:同以上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法医鉴定、死亡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赡养费665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告陈德宜、李金杭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的亲属惠加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惠加车死亡,陈德宜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金杭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德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李金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惠光民与死者惠加车由其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过继协议证实了他们形成了事实的赡养与北赡养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等计193763元,按事故责任(30%)划分为581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83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陈德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