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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霜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霜。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宁远广,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被告人李霜及其辩护人宁远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许,魏某找到李某某要求买200元的冰毒以供自己吸食,15时许,李霜某在安县秀水镇被告人李霜处购买0.76克冰毒后,在其驾驶的汽车内交付冰毒给魏某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李霜某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毒资100元、冰毒0.76克。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霜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家中查获冰毒3.25克。经鉴定,以上被查获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另外,被告人李霜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向李某某两次贩卖冰毒共计1克,向夏某两次贩卖冰毒共计1克,向黄某某三次贩卖冰毒共计1.1克,向陈某某两次贩卖冰毒共计0.7克。还查明,被告人李霜自案发前一直吸食毒品。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霜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报告、毒品检测报告书、毒品入库单、人口信息、被告人李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霜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且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7.8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4年6月至8月先后三次向李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7克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以上指控其中一次被告人李霜向李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7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他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霜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抓获李霜以后,从其身上和家中搜出的3.2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但本院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达到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皆属于贩卖毒品罪的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