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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胡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胡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358号原告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巨庄一组���场路。法定代表人胡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郭华明(实习),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鹏。委托代理人王凯旋,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艾斯特公司)与被告胡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路、委托代理人XX、被告胡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斯特公司诉称,相城区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实际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原告亦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其次,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杨尚波、董义军的证人证言事实上并未出庭接���质证,且该两人也并非原告员工,故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客观性;最后,被告实际的工作单位另有其人。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被告胡鹏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谢贤举及被告胡鹏等人在慈溪市宾海4路539号恒城实验厂,受原告艾斯特公司指派安装设备时,被告胡鹏掉下摔伤(其他人也有受伤)。2014年6月13日,被告胡鹏(乙方)、谢贤举及原告艾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路(共同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胡鹏在工作时摔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胡鹏摔伤产生的所有医药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已全部付清);2、从2014年6月13日止甲方原有付给乙方工资21100元外再一次性补偿乙方60000元,此60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先付20000元,其余部分再从7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元,不得拖延(此费用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3、此60000元为全额补偿,乙方以后所产生的费用均与甲方无关(包括误工费、生活费、医药费用等);4、此协议为终身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负担全部责任;5、此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即时生效。胡路、谢贤举分别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胡鹏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其后,谢贤举的签字被涂掉。对此涂改,原告认为,这份协议当时应该是一式三份,我一份、谢贤举一份、被告一份,但是之后我没有在意,我的一份找不到了,谢贤举那边应有一份。涂改是谢贤举过后涂改的,是谢贤举的个人行为,事后,谢贤举来找我告诉我,已经达成协议没有必要把他的名字挂上去。我当时没有在意,只要他找到协议,涂掉就涂掉吧。被告胡鹏认为,谢贤举说这是胡鹏和胡总两个人之间的事,是两人之间私了,与他无关,故谢提出来在协议书中划掉其名字,胡总当场对其该做法也表示同意,而且谢是当着他们三个人的面当场涂掉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该协议上的60000元还有35000元尚未履行。原、被告就此产生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9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胡鹏与艾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艾斯特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生产、加工、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自动化设备及配件、五金件、金属制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被告举证的协议、现金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艾斯特公司为证明双��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举证证人杨某、王某出庭作证。其中杨某作证称,我和被告胡鹏是同事关系,我们的老板是谢贤举,工资都是谢贤举发的,被告的工资大概150元到160元每天,我的比他高一点;谢贤举和原告之间应该是包工合作关系,我们就是跟谢贤举个人干活的,主要做涂装设备的安装,都是谢贤举联系到活,我们就去做;我和被告都给原告公司干过活,但都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王某作证称,和被告是一起给谢贤举打零工的,工资也是谢老板发的;按照谢贤举的要求,让我们到原告公司干活的。原告公司在外面包了工程,然后再给谢老板做,然后谢老板再找我们做。经质证,被告胡鹏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2个证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名证人和本案被告的关系,并且2个证人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某并且,被告只认识杨某,不认识王某。被告胡鹏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举证提供杨尚波、董义军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两人的书面证言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杨尚波的证言,首先应该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不认可,此外,杨尚波和被告有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有瑕疵。对董义军证言,与杨尚波也有亲戚关系,他也没有出庭作证。开庭之前我问董义军为什么要在仲裁时签字,他说自己看都没看就签字了,他也为我们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证言,证明自己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为此提供董义军书面证言原件一份,上面有董义军电话,被告可以打电话问他,只是他不肯出庭。被告胡鹏对此认为,对董义军签字是认可的,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该以他第一次出具的证言为准。不排除在过程中,原告对证人进行责难影响其作证。关于被告进入原告处的情况,被告胡鹏还述称,2010年7月15日经谢贤举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标准为每天140元,按月结算。被告对此认为,2010年10月份,原告包工给谢贤举,谢贤举带人去凤阳出差住旅馆的时候,胡鹏出示身份证才知道有被告这个人。关于原告公司的经营方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路认为,在制造、安装这一块我公司都没有自己的工人,我公司只是提供场地、材料和差旅费,其他的都是发包给别人做。例如发包给谢贤举做,他再带一帮人做;我公司也有自己员工,但我的员工主要负责设计、采购和拉单子,制造和安装这一块都一直外包的;我们是生产、加工机械设备,由于设备都是非标准的,需要按照客户的要求安装的;做这一块只需要��工证件、焊工证等具体的操作证,被告只是小工,不是技术工种,被告在里面算是工资较低的,以前我们和谢贤举及其手下的人关系都不错,我和谢贤举是按照合同付钱,一个工程、一个合同、一个价格,不是按天计算的,我只提供我的生产车间、设备、图纸,谢贤举提供人工。对此,被告胡鹏认为,对于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认可,比如工资发放形式、工种,这与本案事实相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上是从事焊工工作的,确实没有焊工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胡鹏确系在为原告艾斯特公司安装设备时受伤,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只是原告认为其将安装工程交给谢贤举,被告是受雇于谢贤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其是原告的员工,是给原告做安装,谢贤举是被告的工友。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将安装工程包给谢贤举,谢再找的胡鹏等人,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能举证其与谢贤举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胡鹏系谢贤举雇佣。因此,被告胡鹏在为原告安装设备时受伤,并且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在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与被告胡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况且,即使原告与谢贤举之间存在类似于承包、承揽关系,实质上属于劳务承包。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设备安装是其主营业务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只是其一直将该部分发包给他人而已,而原告这种将设备安装交由他人承包的行为,实质系规避其依法应当承担的用人责任的行为,也应当认定胡鹏与原告艾��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综上所述,原告艾斯特公司虽诉称其与被告胡鹏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告认为系从2010年7月15日起;原告从其角度出发予以否认,但也认可从2010年10月开始知道胡鹏跟着谢贤举为其安装设备,但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确切的时间,该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由于其举证不能,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劳动关系从2010年7月15日起成立。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鹏与原告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艾斯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宁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