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艳娥、张学瑞、刘桂珍、XX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艳娥,张学瑞,刘桂珍,XX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娥,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学瑞,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桂珍,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XX敏,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艳娥、张学瑞、刘桂珍、XX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娥、张学瑞、刘桂珍、XX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由被告刘桂珍、XX敏担保,被告王艳娥、张学瑞在我单位借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9‰,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3.85‰。期满后,被告王艳娥偿还贷款3000.00元及利息,余欠贷款2.7万元及利息,我单位派员向四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艳娥、张学瑞立即偿还贷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9‰计算至2012年8月22日止,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3.8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桂珍、XX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艳娥、张学瑞、刘桂珍、XX敏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由被告刘桂珍、XX敏担保,被告王艳娥在原告处借贷款3万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被告王艳娥与被告张学瑞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由被告刘桂珍、XX敏担保,被告王艳娥在原告处借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9‰,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3.85‰。期满后,被告王艳娥偿还原告贷款3000.00元及利息,余欠贷款2.7万元及利息,原告派员向被告王艳娥、刘桂珍、XX敏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王艳娥与被告张学瑞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艳娥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艳娥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因被告王艳娥与被告张学瑞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学瑞对涉案款项亦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娥、张学瑞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3.8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娥、张学瑞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桂珍、XX敏作为被告王艳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艳娥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有偿还原告贷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桂珍、XX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娥、张学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9‰计算至2012年8月22日止,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桂珍、XX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计款1665.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李丹青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