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邵保林与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保林,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2647号原告邵保林,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18号院1号楼5层514-521室。法定代表人黄甫炳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庆祥,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大军,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物业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保成,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物业中心书记。原告邵保林与被告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劳综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以下简称外经贸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新文,朝劳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庆祥,外经贸大学之委托代理人陈大军、王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保林诉称:我于2006年5月20日入职外经贸大学,从事教学楼管理服务工作,由于工作的特殊性,负责住宿人员的出入安全管理与看护,实施24小时工作制度,从早上7点到晚上11点,所有的人员进进出出,只有晚上11点以后,相对要少一些,基本就没有人员进出了,但也要睡在值班室。这样一直工作到2007年12月31日止。外经贸大学为逃避法定责任和法定义务,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用强制手段要求我们与朝劳综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我连续不间断地工作至2013年6月4日,因与老师发生争吵而打架,我被依法给予行政拘留5天。事实上我是属于正常工作,因涉事老师饮酒失态,对我无端谩骂,我是属于正当的自我保护超过限度,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2013年6月8日,我从拘留所出来以后,学校居然认为我“被行政拘留”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给我任何经济补偿。特别是在长达7年之久的时间里,学校从没有依法足额支付正常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而是实施内部的加班费制度——双休日每日35元、法定节假日每日45元。虽然学校有寒暑假,但寒暑假不上班,是没有工资的,学校未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1、支付2006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289元;2、补偿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止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8660.20元;3、补偿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止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生活补助费5096元;4、支付2006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8日止未安排带薪假期工资16061元;5、支付2006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8日止加班费40212元及25%的赔偿金10053元。朝劳综公司辩称:2007年12月27日邵保林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因为邵保林打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根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由外经贸大学退回而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为邵保林是农民工,我公司给其缴纳了工伤和医疗保险,对此邵保林是认可的,不同意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外经贸大学一直有寒暑假,寒暑假期间邵保林已经休息了,且其在教学楼值班期间,可以睡觉,所以不同意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和加班费。外经贸大学辩称:邵保林从来没有从事过宿舍管理,而是教学楼服务,工资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的。因为邵保林严重违纪,被行政拘留,我方将其退回朝劳综公司。综上,我方不同意邵保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邵保林入职外经贸大学。2007年12月28日,邵保林与朝劳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邵保林被派遣至外经贸大学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后经续订和变更,最后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同时约定邵保林应遵守用工单位的各种规章管理制度,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均为合同的附件。2013年6月5日,邵保林因工作期间打伤教师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邵保林书写了《检讨书》,自认打人一事违反了学校的明文规定,错误严重。2013年6月8日,外经贸大学作出《关于解除邵保林同志用工关系的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4日23:30左右,邵保林在进行宁远楼清楼工作时,严重违反后勤服务集团劳动纪律,出手打人,并被公安机关拘留,在师生中造成了恶劣影响;依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非在编人员管理办法》等学校规定,经后勤服务集团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3年6月8日起解除与邵保林的用工关系。同日,朝劳综公司与邵保林解除了劳动合同。邵保林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080元、岗位津贴430元和加班费等构成,月平均工资为3327元,外经贸大学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邵保林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的工资。外经贸大学对邵保林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邵保林主张其负责教学和教师办公混用楼的服务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24小时,吃住在值班室,每天下午17时至晚上23时为延时加班时间,每月延时加班156小时,2011年开始外经贸大学按每天35元支付加班费,未足额支付;每天晚上23时至第二天早上7时夜间延时加班,外经贸大学未支付夜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按照每天45元支付;法定节假日除了2008年春节和2010年春节外均加班,外经贸大学按照每日35元支付的加班费。外经贸大学主张邵保林每周工作6天,有轮休,吃住在值班室,每天白天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半至下午17点,中午有1小时吃饭时间,晚上值班需自愿申请,值班服务时间是17时至19时,其余时间均可休息,值班费已支付,每次值班2个人;休息日加班按每天45元支付了加班费;法定节假日轮流值班,按照105元支付了加班费。邵保林为农业户口,朝劳综公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2月、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及2008年4月、5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失业保险,其余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均未缴纳。外经贸大学未安排邵保林休年假,称因为学校有寒暑假,邵保林表示其寒暑假期间并未休息,如不上班则没有工资。2013年7月15日,邵保林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朝劳综公司和外经贸大学: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578元;2、支付2006年5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7200元及未依法缴纳2006年5月20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补偿金7200元;3、支付2006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延时加班费31777元、休息日加班费69404.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94.4元,共计105375.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343.89元;4、支付2006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61元;5、支付2006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夜间延时加班费174658.68元。2014年2月25日,仲裁委裁决:1、朝劳综公司支付邵保林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待遇损失5813.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84元,外经贸大学承担连带责任;2、外经贸大学支付邵保林未休年休假工资2141.52元,朝劳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邵保林的其他仲裁请求。邵保林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讨书、关于解除邵保林同志用工关系的决定、劳务派遣人员用工关系变动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9990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邵保林因2013年6月4日打伤教师而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其在检讨书中自认知晓其行为违反了外经贸大学的明文规定,构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外经贸大学将邵保林退回派遣单位,朝劳综公司据此与邵保林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邵保林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邵保林为农业户口,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朝劳综公司未为邵保林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经核算应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6109元,外经贸大学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朝劳综公司未为邵保林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应支付邵保林该期间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84元(728元*3),外经贸大学承担连带责任。邵保林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邵保林主张外经贸大学未安排其休2011年之前的年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外经贸大学亦不负有对此事实举证的法定义务,故对邵保林要求支付其2006年5月20日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邵保林每年享有年休假5天,经折算2013年度应休2天,现外经贸大学未举证安排邵保林休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年假,则应支付邵保林未休年假工资3671.17元(3327元/21.75元×12天×200%)。根据外经贸大学的陈述,邵保林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外经贸大学虽然支付了邵保林一定数额的加班工资,但按其支付标准的加班工资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邵保林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邵保林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邵保林的工作岗位特点、主张的合理性、已发加班工资数额等因素酌定外经贸大学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朝劳综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邵保林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六千一百零九元,被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邵保林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被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邵保林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一角七分,被告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邵保林加班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元,被告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邵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劳综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恒人民陪审员 赵俊英人民陪审员 吕志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