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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607号原告王×,男。委托代理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委托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自2013年1月23日起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室为由,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查,刘×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复兴路X号。本案中,刘×提交XX物业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购买合同、电话、宽带安装协议书、物业费收据、换信箱锁的收据、快递收据证明其自2013年1月23日起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室。王×表示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房屋购买合同、电话、宽带安装协议书、物业费收据、换信箱锁的收据、快递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上述房屋的座落,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刘×的实际居住时间。王×提供(2013)海民初字第193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的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门XX室。刘×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向法院陈述的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并非海淀区。经核实,在(2013)海民初字第19347号案件中,刘×在2013年7月1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居住地址以及所留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居住地址均为北京市丰台区X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复兴门XX室。综上,根据刘×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至2014年9月2日王×起诉本案时,刘×在北京市丰台区X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北京市丰台区X室应为刘×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刘×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