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华园中瑞酒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湖味美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华园中瑞酒品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湖味美餐饮有限公司,连云港祥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500号原告连云港华园中瑞酒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院未来城观筑大厦2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孙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湖味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飞翔公寓B-3-4号。法定代表人黄玉华。第三人连云港祥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廖东辉。原告连云港华园中瑞酒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园贸易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湖味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味美公司)、第三人连云港祥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泉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园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味美公司、第三人祥泉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园贸易公司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华园贸易公司按照被告湖味美公司的要求从第三人祥泉贸易公司处购买货物,并由第三人配送,货款由原、被告进行结算。此后,原告华园贸易公司向被告湖味美公司依约提供了汤沟世藏等酒品,价款合计12148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味美公司未到庭亦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祥泉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华园贸易公司(甲方)、被告湖味美公司(乙方)及第三人祥泉贸易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所供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如发生质量问题确系甲方责任的由由甲方承担。乙方保证按期结款,如有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如乙方延期支付货款需经甲方同意,否则乙方应支付甲方利息。在接到乙方要货通知且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按程序由丙方统一配送。货款结算由甲方与乙方结算。甲方按产品供货价格的15%予以销售折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14日至8月16日,原告华园贸易公司向被告湖味美公司供应酒水,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价款按照85%折扣计算后合计为14292元×85%=121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园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味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华园贸易公司按约定供给被告湖味美公司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湖味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湖味美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华园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味美公司尚欠原告湖味美公司货款12148元,原告华园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湖味美公司给付货款121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湖味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华园中瑞酒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湖味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