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1号原告叶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吴晓晖,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被告曾某某,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叶某甲。被告从结婚至今13年之久,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2013年5月14日,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甲1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的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直到婚生女能独立生活为止;3、为被告借钱出国的债务8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2000年5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2001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叶某甲。3.在校就读证明,拟证明2013年9月起,原、被告婚生女儿叶某甲在福建省建瓯市就读,且女儿叶某甲一直跟随父亲生活。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受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证据1、2、3、4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1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叶某甲,叶某甲跟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14日,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80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女叶某甲由原告抚养,因婚生女叶某甲现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多年,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业的连续,由原告抚养为妥。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叶某甲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直到婚生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抚养费系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同时抚养费的金额应参照婚生女叶某甲日常消费水平及生活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故确定婚生女叶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支付期限应至婚生女叶某甲18周岁止,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暂不作处分。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叶某甲(2001年6月11日出生)由原告叶某某抚养,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叶某甲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