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银忠、马志贻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银忠,马志贻,杨春华,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119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董事长。被执行人许银忠,居民。被执行人马志贻,居民。被执行人杨春华,居民。被执行人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双溪村。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银忠、马志贻、杨春华、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许银忠、马志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杨春华、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许银忠、马志贻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杨春华、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许银忠、马志贻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扣划被执行人马志贻的银行存款17000元,除执行费150元外,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685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马志贻的银行存款17000元,除执行费150元外,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685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强华审 判 员 路 森代理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厚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