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乙驾驶牌号为“闽D2XX**”的小客车,沿本市闵行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南路东侧约100米处时,未按照行车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在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起火燃烧,同车乘客朱安邦当场死亡,同车乘客汤某某、梁某某、韩某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乙离开现场向同事求助,后在医院治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乙与被害人朱安邦的亲属朱安清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已支付了前期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韩某、汤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梁某某、韩某、刘甲、赵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案发简要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刘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乙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有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孙茂兴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