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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王海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华,王海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爱华,男,汉族,青原区人,住青原区。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海先,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爱华诉被告王海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爱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全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