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孟军占与王全江、尚花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军占,王全江,尚花菊,王策,李纪村,李温暖,刘跃明,王小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703号原告孟军占,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千、李爱春,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江,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尚花菊,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王策,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纪村,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温暖,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刘跃明,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王小捷,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孟军占与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李纪村、李温暖、刘跃明、王小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冻结被告王策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六处房屋的产权产籍及被告李纪村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XX**的奔驰越野车车户,故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703-1号、(2014)兴民初字第6703-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王策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和被告李纪村所有的上述车辆的车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占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春、赵文千及被告王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花菊、王策、李纪村、李温暖、刘跃明、王小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军占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每月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利息。被告李纪村、李温暖、刘跃明、王小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却并未如期还本付息,被告李纪村、李温暖、刘跃明、王小捷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承担。被告王全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属实,但我向原告偿还过大约645000元利息,至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我均不应承担。被告尚花菊、王策、李纪村、李温暖、刘跃明、王小捷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七被告均系老乡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75000元,加之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欲再次向原告借款2725000元,故原告与七被告就上述40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借款人因资金短缺,从出借人处借现金¥:4.000.000.00元(肆佰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二、借款人应严格遵照协议约定之日期及时还款,若借款人违反规定,导致借款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则由担保人自愿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银行逾期同等利率计算)经借款人同意加收10%违约金。三、若借款人逾期不能支付借款发生争议,三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银川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以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力。五、每月付利息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被告李纪村、刘跃明、李温暖、王小捷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全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孟军占现金(4000000.)共肆佰万元正”。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2725000元转入被告王全江名下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七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上述400万借款中的2725000元借款原告的提供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就上述272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且《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及原告主张的利率,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为18.7‰,故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应按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2725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剩余1275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被告李纪村、刘跃明、李温暖、王小捷是在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李纪村、刘跃明、李温暖、王小捷就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七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而原告是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李纪村、刘跃明、李温暖、王小捷应就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纪村、刘跃明、李温暖、王小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追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全江抗辩称其向原告偿还过大约645000元的利息,对于被告王全江的该项抗辩主张,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王全江也并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江、王策、尚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军占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其中1275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剩余2725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二、被告李纪村、刘跃明、李温暖、王小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被告李纪村、刘跃明、李温暖、王小捷有权向被告王全江、王策、尚花菊追偿;三、驳回原告孟军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9元,减半收取2232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24.5元,由原告孟军占负担1488.3元,由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负担25836.2元(该款原告孟军占已预交,由被告王全江、尚花菊、王策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孟军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