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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高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毅,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2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锋,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高毅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毅及其辩护人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6时许,宜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宜州市妇幼保健院宿舍区内将被告人高毅抓获,当场从高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9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0.6克及毒资13030元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韦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高毅持有的毒品供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2.高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高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6时许,宜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中路的宜州市妇幼保健院宿舍区内将被告人高毅抓获,当场从高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90.1克、甲基苯丙胺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克及毒资1303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4)宜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2010)宜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高毅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4)246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高毅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90.1克、甲基苯丙胺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毅非法持有毒品供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持有的毒品是否供自己吸食并不影响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的认定,被告人高毅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不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高毅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290.1克、甲基苯丙胺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克以及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303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代理审判员  韦银珠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