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孙月华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月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月华,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吉隆巷。曾于2014年1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月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月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4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郭某某抓获。郭某某检举被告人孙月华有贩卖毒品嫌疑,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孙月华。当日20时30分许,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郭某某与孙月华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05号“购乐美超市”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孙月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重1.27克)后,随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手提包内查获毒品62.25克及电子秤。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对郭某某批准逮捕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孙月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月华贩卖甲基苯丙胺63.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月华提出,郭某某是要回已经给她的毒品且扣押毒品系帮李某某保管的辩解,经查,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月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孙月华向郭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其携带大量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但念其系因特情引诱而贩卖毒品,且毒品未流向社会,故对其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月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刑罚予以二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撤销(2014)大东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于被告人孙月华刑罚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孙月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孙月华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贩卖和随身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均是郭某某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月华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孙月华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月华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达63.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孙月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孙月华提出的原判认定的贩卖和随身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均是郭某某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月华曾在原审期间供述其随身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是李某某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又供述称该查获毒品是郭某某的,其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无事实依据。同时,结合全案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公安机关侦破报告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贩卖交易及当场查获随身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金玉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天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