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淡马锡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淡马锡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淡马锡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中心花园乌节路#06-18号2座60B。法定代表人CHEONGKOKTIM,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山,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淡马锡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淡马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7月21日,淡马锡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国际注册第1082733号“TEMASEKEDUCATIONFOUNDATION”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16、36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出版物、机器可读形式的出版物、印制的出版物、定期出版物、印刷的报告、金融方面的印刷品、金融单据、金融通讯、慈善捐款、募集慈善基金、慈善筹款、慈善服务(即资金赞助服务)、举办慈善募捐活动”。2012年3月1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201118865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商标所有人的名称不符、易误导消费者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淡马锡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为淡马锡公司所创立的教育基金项目名称,并非实体机构,作为商标使用具备显著性,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淡马锡公司商标已在众多国家被核准注册。综上,淡马锡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16、36类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淡马锡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淡马锡公司教育基金在亚洲资助项目相关介绍;2、在中国淡马锡公司教育基金资助项目相关介绍;3、申请商标在香港、老挝、新加坡的注册证。2013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603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82733号“TEMASEKEDUCATIONFOUND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06036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TEMASEKEDUCATIONFOUNDATION”可译为“淡马锡教育基金会”,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淡马锡公司组织名称。因此,申请商标与淡马锡公司的名称不符,易误导消费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该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驳回。淡马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淡马锡公司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9、16、36类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淡马锡公司陈述了如下意见:1、淡马锡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依据仅限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淡马锡公司明确表示认可“TEMASEKEDUCATIONFOUNDATION”可翻译为“淡马锡教育基金会”,但同时表示“淡马锡教育基金会”仅是淡马锡公司成立的一个项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TEMASEKEDUCATIONFOUNDATION”可翻译为“淡马锡教育基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4年3月8日公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显示:“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淡马锡公司与“淡马锡教育基金会”在法律上应属于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即使如淡马锡公司所述“淡马锡教育基金会”仅为其下属的一个项目,但二者之后仍有可能成为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同时,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基于《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易将“淡马锡教育基金会”视为“非营利性法人”,与淡马锡公司分属于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鉴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提供者,而申请商标又直接指代“淡马锡教育基金会”,故申请商标若存在于市场,势必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提供者系“淡马锡教育基金会”而并非淡马锡公司,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鉴于“基金会”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这种误认将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第106036号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中,未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能够通过使用获得注册。淡马锡公司关于“TEMASEK”在中国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TEMASEK”与其已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的该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即使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仍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其理应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06036号决定。淡马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翻译为“淡马锡教育基金”而非“淡马锡教育基金会”。二、申请商标即使翻译为“淡马锡教育基金会”,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仅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而且还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五、与申请商标情形雷同的商标,已有被核准注册的审查先例,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201118865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6036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106036号决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TEMASEKEDUCATIONFOUNDATION”构成,无论其中文翻译为“淡马锡教育基金”还是“淡马锡教育基金会”,都与淡马锡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组织形式区别明显,原审判决结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并无不当。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而且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审查,因此,申请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以及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并非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淡马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淡马锡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淡马锡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