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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沈勇与谢龙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谢龙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沈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谢龙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沈勇诉被告谢龙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泽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富、胡萍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龙飞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晚8时骑电动车在经过银湖北路的银湖大桥时与反道行驶的被告谢龙飞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手指肌肉撕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龙飞赔偿原告沈勇医疗费330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3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总计5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二、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事实;三、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事实;四、请假申请表、工资单,证明请假半个月的误工损失;五、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用。被告谢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庭审当事人举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晚8时许,原告沈勇骑电动自行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湖北路银湖大桥东侧路段时,与行驶至此路段的被告谢龙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沈勇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2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于本起事故中原告沈勇存在的人身财产损害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沈勇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沈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326元;二、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请假单以及一个月的工资单,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的流水明细以及完税证明,并且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休息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状况,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0元;三、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用应属合理,对原告主张的4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虽提供车辆维修收据,但没有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以及鉴定部门关于电动车车损的鉴定评估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事故给原告沈勇造成损失为1166元。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龙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勇无责任。被告谢龙飞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沈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被告谢龙飞应赔偿原告沈勇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6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勇各项损失共计1166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沈勇预交),由被告谢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泽迪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