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春波与刘百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波,刘佰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春波,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刘佰成,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春波与被告刘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波、被告刘佰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波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一共从我处赊购价值16,000.00元的饲料,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了还款期限。2013年7月还了6,000.00元,2013年12月还款2,000.00元,剩余8,0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被告刘佰成辩称,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欠据是我签名的,欠款属实。我没有还钱的原因是我怀疑原告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属于非法经营,我要求原告在两天之内把饲料样品拿来让我去检测,等检测结果出来后我再还钱,原告的饲料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刘佰成从原告李春波处赊购价值16,000元的饲料,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2013年7月,被告还款6,000.00元,2013年12月还款2,000.00元,剩余8,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一枚欠据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该积极履行义务,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佰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波饲料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