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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龙金梅、石平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金梅,石平西,杨文忠,宋玉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金梅,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平西,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忠,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清,居民。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山(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西区。负责人沈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历明(特别授权),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金梅、石平西、杨文忠、宋玉清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会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龙金梅、石平西、杨文忠、宋玉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平西、杨文忠、宋玉清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山,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历明、罗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龙金梅、石平西、杨文忠的申请,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分别以三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湘司警院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分别以龙金梅、石平西、杨文忠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上的签名,均不是龙金梅、石平西、杨文忠三人本人所书写。原审判决对分别以龙金梅、石平西、杨文忠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上的签名到底由谁所书写,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是否将借款直接发放到龙金梅、石平西、杨文忠三人手中等事实,均没有审查清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胡海雄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