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锋杰与河北省远洋食品有限公司、张朝辉车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锋杰,河北省远洋食品有限公司,张朝辉
案由
车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锋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远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文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辉。上诉人赵锋杰因车库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84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赵锋杰诉请的69号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终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处理,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对69号车库的所有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库应归其所有,这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如果认为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并且有证据证明判决内容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并且所提异议与原判决有关,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本案所诉69号车库所有权与上述生效判决有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赵锋杰应向作出该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此,裁定驳回原告赵锋杰对被告张朝辉、河北远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赵锋杰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7月30日购买新乐市新华路南侧的书香苑小区的车库一间,上诉人交款后,新乐市远洋公司为上诉人出具收费票据,自2008年8月13日一直使用至今。该车库是上诉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该财产。原审法院提到的(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74号和(2010)年石民二终字第01030号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获得司法保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上诉人可以独立提出所有权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载,本案争议所涉远洋公司69号车库的所有权已经本院(2010)石民二终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和(2012)石民再字第0027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且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并被原审法院以(2011)新执异字第160-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并且所提异议与原判决有关,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争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本案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一事不二理”原则,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亦应依法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锋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孙书旺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