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姚某某要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即向他人购进毒品海洛因,于同日12时30分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约定的地点郁南县都城镇中心小学门前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吸毒人员姚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0.2克,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毒品0.1克、手机一台。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通话清单、提取、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资料、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重量检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贩毒所得100元及作案用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苏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照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