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国俊与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渭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渭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俊。委托代理人韩红霞,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法定代表人陈坤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渭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俊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渭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8时45分左右,天气:晴,张国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车辆核定载质量1495kg,实测载质量8185kg,超载6690kg)的皖10/950**变型拖拉机在倒车进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湖路御湖家园工地门口时,观察疏忽致车辆与御湖家园门口的围墙相撞后围墙倒塌,压倒在围墙内的案外人吴国侠及停放着的苏E07530**二轮电动自行车,事故导致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吴国侠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W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当事人张国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在倒车时观察疏忽,致使所驾车辆与珍珠湖路御湖家园工地门口的围墙相撞,导致围墙倒塌后压倒围墙内的人员及车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最终认定:当事人张国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国侠无事故责任。又查,皖10/950**变型拖拉机登记在案外人王坤名下,该车以案外人单洪收为被保险人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张国俊预付吴国侠7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预付吴国侠10000元,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经吴国侠申请垫付了13110.51元。2013年10月30日,吴国侠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国俊、单洪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核定吴国侠的医疗费为234825.41元。张国俊另主张该起事故应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工地作业时应当实行封闭作业,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区,但事发工地门口堆放一堆石子,还有多处围墙破损,该工地的建设方和承建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要求追加工地建设方和承建方参加诉讼;工地不允许闲杂人等进入,吴国侠非施工人员却进入工地,故也应当至少承担一半责任。吴国侠认为该起事故中张国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其本人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皖10/950**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虽为王坤,但实际车主为张国俊,张国俊应作为驾驶员及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珍珠湖路御湖家园工地门口,非工地内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发路段珍珠湖路为机非混合道路,呈东西走向,双向二车道……御湖家园工地在珍珠湖路北侧,工地门朝南”,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起事故发生系张国俊驾驶超载车辆在倒车时疏于观察致车辆与围墙相撞后围墙倒塌压倒在围墙内的吴国侠所致,应由张国俊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与工地的管理无因果联系,吴国侠对该事故发生亦无过错,故张国俊要求追加工地建设方和承建方参加诉讼及要求吴国侠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采纳,张国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国侠人民币10000元,与其预付原告吴国侠的人民币10000元相抵后,无需再行给付。二、被告张国俊应赔偿原告吴国侠人民币224825.41元,扣除其预付原告吴国侠的人民币74000元后,尚应给付原告吴国侠人民币150825.41元。三、驳回原告吴国侠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于2014年5月19日生效。张国俊认为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工地的施工单位,苏州市渭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工地的建设单位对本起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分担赔偿份额,为此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两家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134895元。以上事实,由张国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张国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相民初字第2474号开庭笔录,证明吴国侠系非工地工作人员,但工地没有限制人员进出,是由二原审被告的疏忽导致,也间接导致张国俊撞倒围墙后造成吴国侠受伤。2、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相城大队拍摄的现场图14张,其中第1张照片显示工地门口堆放了建筑材料,证明工地现场没有进行清理,也是导致其撞倒围墙的原因。3、相城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其中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御湖家园事发具体地点在珍珠湖路北侧,在玉带路西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苏州市渭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渭北广场1#、2#楼、变电所、环网室、地下车库,建设地址:渭塘镇珍珠湖路北侧、玉带路西侧,合同开工时间2011年10月1日,合同竣工时间2012年8月20日。张国俊以此证明工程施工地点及两原审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经质证,苏州市渭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吴国侠确实非工地工作人员,他是捡垃圾的,是偷跑进工地的,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的内容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由张国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任何第三方,张国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自己是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从事的是室内主体工程,室外包括道路等是自己公司施工的,发生事故时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经办理交接,但是到住建局备案是2013年8月。原审原告张国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吴国侠人身损害赔偿款224825.41元中60%的款项,金额为1348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的,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案外人吴国侠的损伤是因张国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倒车时观察疏忽,导致机动车与珍珠湖路御湖家园工地门口的围墙相撞,围墙倒塌后压倒在围墙内的吴国侠而造成的,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张国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预见在其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情况下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性,而且在驾驶车辆倒车时疏于观察,其中也不排除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张国俊对最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张国俊所述工地门口堆放建筑垃圾及吴国侠非工地工作人员却进入工地,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构成条件,也与事故的发生缺乏内在联系。因此,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取证并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依法应予采信。虽然苏州市渭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自己是涉案工地的建设单位,张国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工地工程施工单位为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本起交通事故并非该两方相关行为所造成,吴国侠的损失是张国俊驾驶车辆撞倒围墙致围墙倒塌所造成,两家公司不存在与本起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相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对吴国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张国俊按事故责任全额赔偿。综上,张国俊要求两原审被告对其承担的赔偿款分担责任即承担134895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张国俊负担。上诉人张国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管理工地,导致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其管理失职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的,对工程建设管理中的过错则未予涉及,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裁决该案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苏州市渭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倒车时观察疏忽,致使所驾车辆与珍珠湖路御湖家园工地门口的围墙相撞,导致围墙倒塌后压倒围墙内的吴国侠及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认定张国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侠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受害人吴国侠当时因何种原因进入工地,以及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否存在管理失职等行为,均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张国俊要求工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张国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