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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薛源与王连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源,王连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薛源。委托代理人邱彦芳,(系原告岳母)。委托代理人杨雪,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胜。委托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源与被告王连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彦芳、杨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源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配送合作协议书,被告谎称其与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西公司”)有合作关系,承诺将天津市南开区的配送业务承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10万元押金,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后原告得知被告与瑞得西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多次向被告索要押金未果,于2014年6月5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提起了对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控告。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归还原告1万元。后被告未能履约还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2、支付原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配送合作协议书、押金收条、欠条及(2013)东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合作关系,被告在没有与瑞得西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情况下,收取原告10万元押金的事实;证据二、刑事控告书、受案回执、居间合同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经侦支队报案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另原告主张(2014)南民三初字第7358号卷宗中被告提交的房地证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被告拒不返还押金,属恶意逃避债务。被告王连胜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原、被告签订的配送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与瑞得西公司存在运输业务关系。被告认可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但因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退还原告全部押金。因双方在��款协议中对利息部分并没有约定,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配送合作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没有约定押金的返还条件,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被告并没有骗取原告10万元押金;对押金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押金本身就有风险性质,是否返还押金还需要其他条件决定;对欠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欠条的内容并不是被告书写,且所附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书中第4页查明被告与瑞得西公司建立了货物运输业务;对证据二中的刑事控告书、受案回执的真实性认可。但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是分开的,且经侦支队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告行为不属于犯罪,故上述证据与本���没有关系;对还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是在受到刑事举报的胁迫下签订的,只认可还款人处被告的签字;对居间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房地证上他项权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配送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南开区域全部配送业务的50%转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10万元风险抵押金。原告依约给付押金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押金1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如果被告与瑞得西公司的纠纷胜诉,被告立即将拖欠的10万元押金归还,否则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向经侦支队报案,2014年7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被告的行为不属犯罪行为。2014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原告1万元,并称正在办理自住房产抵押事宜,待贷款到位后一次性将全部余款结清。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2月8日南开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被告与瑞得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名下所有的北辰区井田公寓1-6-602号房屋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南民三初字第7358号卷宗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签订的配送合作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风险抵押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将此抵押金退还���告,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薛源押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