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4日18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蒙BDV0**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萨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氏集团西1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西行驶的被告人崔某甲醉酒后(经检验,崔某甲血中乙醇浓度178.6mg/100ml)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党某某)时,陈某某所驾车右侧反光镜与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党某某左侧胳膊发生刮擦,至党某某受伤,造成受伤一人,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崔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材料:1、书证——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2、证人陈某某、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崔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8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蒙BDV0**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萨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氏集团西1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西行驶的被告人崔某甲醉酒后(经检验,崔某甲血中乙醇浓度178.6mg/100ml)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党某某)时,陈某某所驾车右侧反光镜与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党某某左侧胳膊发生刮擦,至党某某受伤,造成受伤一人,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崔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及自然身份状况;2、证人陈某某、党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陈述;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78.6mg/100ml,以及本案的责任划分情况。公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