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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季×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2001年7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季×,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季×伙同赵×(另案处理)在被害人赖×位于本市石景山区翠园西街加油站附近的摊位吃饭时,经共同商议后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赖×索要到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季×在被害人赖×位于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医院东门南侧路边的摊位吃饭时,再次向赖×索要人民币2000元,因赖×跑离现场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张×、季×遂返回赖×摊位继续等待。后赖世清报警,民警于当日将2名被告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季×伙同赵×(另案处理)在被害人赖×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翠园西街加油站附近的摊位吃饭时,经共同商议后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赖×索要到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季×在被害人赖×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医院东门南侧路边的摊位吃饭时,再次向赖×索要人民币2000元,因赖×跑离现场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张×、季×遂返回赖×摊位继续等待。后赖世清报警,民警将2名被告人抓获。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季×退赔被害人赖×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赖×对张×、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赵×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马×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季×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季×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部分犯罪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张×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部分犯罪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路琳艳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